北京某某包子铺诉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民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或字号进行商业使用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摘要: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包子铺以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北京某某包子铺主张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曾在餐饮服务业工作,明知北京某某包子铺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仍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在其官网、店面门头、菜单、广告宣传上使用“庆丰”或“庆丰餐饮”标识,构成侵害北京某某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有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注册为字号,且有权使用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北京某某包子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北京某某包子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庆丰”与其使用环境一致,且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方面突出使用,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北京某某包子铺在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其字号时的经营地域和商誉未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存在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对北京某某包子铺商标权的侵害。据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济民三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某包子铺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包子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庆丰”商标,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北京某某包子铺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北京某某包子铺的知名度主要限于北京地区,不能证明在山东及济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北京某某包子铺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某某包子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构成侵害北京某某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常竞争,遂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民再238号民事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3.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北京某某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某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6.驳回北京某某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北京某某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关于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关于北京某某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某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北京某某包子铺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北京某某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北京某某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北京某某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再次,关于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北京某某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慶豐”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慶豐”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一一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北京某某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最后,关于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名字的合理使用。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某某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某某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某某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北京某某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北京某某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北京某某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2.关于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某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将北京某某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北京某某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责任。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北京某某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京某某包子铺未提供因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某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北京某某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故对要求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北京某某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驳回北京某某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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