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摘要:本案中,在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协议书为财产分割协议性质的基础上,法院判令男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更好地保障了同居女性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3年女方王某至男方陈某经营店铺工作。2004年双方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生意。期间,男方投资并占有某商场相应份额。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分手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某处房产归女方所有,由男方于2016年6月1日前付完按揭款项;女方继续为男方工作经营生意,每年工资50万元,最短日期定为2016年6月1日止;互不干涉双方私生活等内容。后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女方于2020年将男方诉至法院,要求男方按协议支付劳动报酬、偿还房子贷款以及分割共同财产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遂根据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以及签订的分手协议内容等事实,依照同居生活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令男方按照协议支付劳动报酬、偿还房子贷款的判决。男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理由: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第二,女方与商场建立劳动关系,男方是商场的背后实际控制人,在分手协议中约定的女方“每年工资50万元”是代表商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有大量书证物证、生活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男方与女方自2004年起存在同居关系。对于协议书中约定女方为男方工作、男方每年支付女方50万元工资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背景、目的以及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分手协议书完全依附于双方本身,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两人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经营生意,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及经济补偿。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需要明确的是同居关系区别于婚姻关系,在共有财产认定上有根本区别。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在此,也提醒广大女性:只有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尤其是离婚时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一系列的制度对女性都有特殊的保护与照顾,而这些都是同居关系中所无法享受到的。

最后,鉴于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与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建议有条件的男女应尽量放弃这种不稳定状态,尽可能采取结婚登记的形式开启夫妻生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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