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乡对王某玉摔倒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沿用)。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过错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纽。王某玉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通常情况下乘客通过检票口后即乘坐火车,而不会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因此,王某玉及其子刘某华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时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刘某华在进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而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说明张某乡与王某玉间有一定的距离。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理应避让顺行的旅客并观察周边情况,但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逆行时碰到张某乡行李箱而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玉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玉负有相应的照看义务。张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非超大超重,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一直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时,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观察、谨慎慢行,完全能够避免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王某玉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仅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进入检票口按照正常方向行进的旅客,既无法预见王某玉会突然转身逆行,亦无法在王某玉突然转身的3、4秒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进而采取相应的避让行为,此时的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某玉负责,不应强加在正常行进的张某乡一方。
综上,张某乡对王某玉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