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沪710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顾某支付原告柴某补偿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对于柴某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亦给予了适当奖励(1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见义勇为、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本案中,顾某在事发时已年过六旬,其在地铁自动扶梯上即将摔倒时,因柴某的及时救助而免于受伤。柴某为保护顾某民事权益而受伤,构成见义勇为,其精神值得褒扬。本案中由于没有侵权人,作为受益人的顾某应当给予柴某适当补偿。针对柴某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损失项目:医疗费,结合门诊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确认为4214.28元;交通费,结合就医记录和停车缴费记录确认为16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柴某购买的行走靴和医用拐杖均为治疗病情所需,确认为813.9元;营养费,根据柴某提供的病休单,柴某共休息五周(35天),结合司法实践标准和柴某伤情,法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护理费,结合柴某休息天数、伤情和司法实践标准,法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故柴某实际损失的总额为7992.68元。对于补偿的数额,综合考虑柴某受伤情况、救助行为所起作用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