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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协议书为财产分割协议性质的基础上,法院判令男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更好地保障了同居女性的合法权益。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进行认定。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进行认定。
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自认识伊始为满足自身物质需求不断以结婚先决条件为由向对方索取财物,未用于共同生活,又以未达到彩礼标准为由拒绝结婚的行为,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存在差别,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全部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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