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中怎么处理不可量物?

摘要: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噪声、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者损害,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

问题分析:

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噪声、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者损害,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不可量物侵害有以下特点:

(1)难以衡量性。不可量物没有一定、具体形态,不能用传统方式加以计量,但可用专业技术、仪器加以量化或用社会观念加以判断。

(2)一定程度的危害性。

(3)从物性。

不可量物侵害的问题最早见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即有关于炉灶中的烟尘侵害程度轻微时,邻人无权请求禁止的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工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不可量物侵害逐渐制度化。从19世纪开始,现代工业文明在创造巨额财富的同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工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噪声、煤烟、粉尘、震动、臭气、放射性物质等,严重影响了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对其不动产的享有和利用,对于自然环境也造成极大的破坏。

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将这种不可量物侵害纳入民法调整的范畴。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按照《民法典》第288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

但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客观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妨害其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对此进行规制是相邻关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的体现。

 

解决方案:

一、明显超出容忍限度或者没有相关国家规定的,应当做好利益衡量

审判实践中,在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时,标准不一致的情况较为突出,有的以是否超出国家规定为标准,有的适用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

有观点认为,即使行为合法、排放达标,也仍有可能侵犯相邻关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相邻制度区别于环境管制的优点和特点,把相邻领域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简化为“超标担责”,而未充分考虑管制标准在不同类型环境侵害中的意义差别,也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达标免责”的误导,不利于环境权益的充分保护。

在没有国家规定的领域,或者争议的行为不属于既存国家规定调整的对象等情形下,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者弃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对相邻关系的侵害。此种情形下,虽然判断标准无法依据国家规定,但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判断是否超出了容忍限度。

具体而言,要对被侵害利益的种类、性质、被侵害程度、加害行为样态、受害方具体情况和加害方具体情况,并结合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污染者所从事行为的社会价值和必要性综合衡量,判断该排放行为是否超过了一个理性人能够忍受的范围和程度。

例如,在贾某与夏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贾某后建房屋所利用土地是宅基地性质,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之本的重要财产,用于建造农村住宅满足其居住生活的基本需求。

虽然该宅基地位置与夏某鸡舍相邻,从村整体布局规划、居住环境等角度而言本就存在不合理性。但在该宅基地已经政府审批给贾某使用情况下,贾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必然要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生活,以实现对土地的充分利用。

虽然夏某主张在贾某建造房屋之初即已有言在先,曾告知其可能出现的后果,但此亦不能成为法律上贾某自行承担全部侵害后果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单纯以双方利用土地时间先后来判断是否构成妨害而应当排除,还要区分双方所主张利益性质,考虑最大利益和最小弊害加以权衡并取舍。夏某经营鸡舍虽有一定历史原因,但与未来农村村舍整体规划布局、环境发展理念并不相符,如继续允许夏某在现址经营鸡舍,长期实施侵扰行为,必然要以损害周边居民的健康生活等基本生存权利为代价,长此以往,弊显大于利,得不偿失。

从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式获取的可能角度考虑,本案中如停止养鸡,主要涉及夏某维持生计的问题,夏某虽停止在原址养鸡,但仍可通过另觅他址将养鸡场搬至远离居民区等方式,实现其继续养鸡之经营目的,或在原址考虑另觅其他替代性收益渠道维持生计。

故,人民法院判决夏某停止在原址养鸡并将畜禽养殖排泄物全部清除。该案即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中在多重利益冲突情况下的衡量规则,可资参考。

二、处理好本条与环境污染侵权的关系

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和区分本条规定与环境污染侵权的关系。因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是否违法被明确排除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

而《民法典》第294条规定的排放行为构成相邻污染妨害需要“违反国家规定”,将违法性要件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基于此,正确区分本条和环境污染侵权,对于受害人能否获得救济意义重大。

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之外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即是否合规排放并非认定污染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司法实践中区分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侵权应主要以污染来源是生活污染还是生产污染为标准,同时还应结合相邻权人排污的目的是正常使用不动产还是侧重于生产经营,所侵害的是邻人生活环境还是更广泛意义上的生态环境,其行为是单纯的不动产利用民事行为还是需要接受国家环境行政监管的行为,正确认定案件性质,进而正确适用法律。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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