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从业主家中进入的露台属于业主专有还是全体业主共有?

摘要: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问题分析:

专有部分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包括:依法登记取得,因生效的法院裁判、仲裁裁决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等。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业主专有: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共有部分是指,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归纳为以下几项:

1、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2、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3、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道路、绿地等),整栋专有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4、建筑区划内的,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5、其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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