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摘要:请求确认承包人转包或分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本条旨在对当前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公司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手段进行规制。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果劳务公司发包给“包工头”,“包工头”招用农民工,出现欠薪或工伤后,由于“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如劳务公司)承担清偿欠薪或支付工伤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

但是,如果劳务公司让“包工头”去注册个体工商户,然后将劳务发包给个体工商户。出现欠薪或工伤后,因为个体工商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个体工商户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实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

本条规定的是,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也要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替代“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合法经营资格是有准入资格的,尤其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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