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母落户的未成年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成年配偶户籍迁入但不以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的,不具备成员资格,无权分配

摘要:随母落户的未成年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成年配偶户籍迁入但不以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的,不具备成员资格,无权分配。

基本案情

牛某2与舒城县桃溪镇枣林村连河村民组村民王慧结婚后,于2021年11月将户籍迁入该村组,2022年10月二人之子牛某1出生后随母落户该村组。

2021-2024年,连河村民组出租集体土地、光伏等资产获得收益323866元,制定分配方案按人均发放(2021-2024年累计每人应分2699元),但未向牛某2、牛某1分配。

经查,牛某2常年在合肥市工作并缴纳社保,其在原户籍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牛某1母亲王慧系该村组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皖1523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舒城县桃溪镇枣林村连河村民组向原告牛某1支付田亩租金1871元,被告舒城县桃溪镇枣林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牛某2、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牛某2负担15元,连河村民组负担10元。


裁判理由

1.牛某1的成员资格与分配权:

牛某1作为未成年人,出生后随母亲王慧(该村组成员)落户,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因成员生育增加的人员应确认为成员,故其具有该村组成员资格。其有权参与2022年10月出生后至2024年的集体收益分配,经核算应分得1871元。

2.牛某2的成员资格认定:

牛某2虽户籍迁入该村组,但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以城镇社保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在原户籍地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与该村组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符合“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成员资格要件,故无权参与分配。

3.村委会的责任:

村委会对村民组集体收益分配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应对连河村民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支持牛某1的部分请求,驳回牛某2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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