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是否还应当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还是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此后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问题分析: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包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相当于取得了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同的法律效果,还需要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在排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显然,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目的是得到生效法律文书,并以此为依据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实践中,还存在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债权人就能直接取得执行依据的特殊情形,即债权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目的解释规则,债权人在取得此类文书后,依法就债务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权人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申言之,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不必再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是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并在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后,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实体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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