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聘广告限定“35岁以下”是否构成年龄歧视?
摘要:招聘广告限定“35岁以下”构成年龄歧视,违反《就业促进法》确立的平等就业原则及《民法典》一般人格权保护。
问题分析:
招聘广告限定“35岁以下”构成年龄歧视,违反《就业促进法》确立的平等就业原则及《民法典》一般人格权保护。《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禁止就业歧视的开放性条款涵盖年龄因素,且《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在非特殊岗位设定年龄上限,本质上将年龄异化为否定劳动能力的标签,构成对超龄劳动者平等就业人格的贬损性评价,侵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所保护的人格尊严——其核心包括个体不受任意性社会排斥的人格发展自由。若岗位无客观职业必要性(如高强度体力要求或法定资格限制),仅以“35岁”为界排除求职者,既违背《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的规定,更因剥夺就业机会而直接损害人格尊严。用人单位需承担纠正歧视条款、赔偿精神损害及合理求职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法律提示: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应当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