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形象不佳”拒绝录用面容烧伤者是否构成歧视?

摘要:《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与第九百九十条兜底性一般人格权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基础,而《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禁止性规定中的“等”字涵盖了对非立法列举特征的歧视禁止,用人单位以烧伤面容否定求职者职业能力,本质上是以审美偏好替代职业资格评价体系,不仅侵犯《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更通过公开否定性评价将个体生理特征污名化——该行为直接贬损其社会存在价值,构成对人格尊严的深度践踏。

问题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与第九百九十条兜底性一般人格权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基础,而《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禁止性规定中的“等”字涵盖了对非立法列举特征的歧视禁止,用人单位以烧伤面容否定求职者职业能力,本质上是以审美偏好替代职业资格评价体系,不仅侵犯《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更通过公开否定性评价将个体生理特征污名化——该行为直接贬损其社会存在价值,构成对人格尊严的深度践踏。若岗位无特殊职业形象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形象要素”与工作绩效存在直接必要关联且无法通过合理便利措施消除影响,否则单方面设定“容貌标准”即构成对人格尊严的非法限制,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纠正录用决策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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