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纠纷解决机制及检察监督】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纠纷解决机制及检察监督】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解读
一、纠纷解决途径
1.调解
(1)适用情形:包括对成员身份确认有异议,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如机构运作、章程执行)、运行(如集体财产经营)、收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
(2)调解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上述主体基于行政管理职责和专业优势,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3)特点:调解不具有强制性,旨在通过第三方介入化解矛盾,节省争议解决成本,维护农村社会关系稳定。
2.仲裁
(1)适用条件: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性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是专门处理农村土地及集体经济纠纷的准司法机构,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3)范围:涵盖成员身份纠纷、收益分配纠纷等与集体权益相关的争议,与调解相比更具程序规范性。
3.诉讼
(1)适用方式:当事人可在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对仲裁裁决不服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作出裁判。
(2)特点: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法院的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检察监督规则解读
当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行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且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检察机关可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1.发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针对侵害行为向相关单位(如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等)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其自行整改,属于非诉讼监督方式。
2.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若侵害行为情节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系统性剥夺妇女成员资格导致群体权益受损),检察机关可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追究相关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妇女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