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进行认定。

摘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王某乙与王某甲相识,2019年8月,双方准备结婚,购买坐落在欧洲城本府7-8栋2层2单元4号房屋,建筑面积168.71平方米,共计房款1109178元(首付709178元,贷款40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名下,首付款王某乙出资400000元,王某甲出资309178元,贷款400000元由王某甲公积金偿还。2020年10月4日,王某乙与王某甲办理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为此次结婚事宜,王某甲给付王某乙彩礼200000元;2022年6月11日购买奥某车辆一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本案:一、房产问题,本案中,王某乙与王某甲为结婚而购买的坐落欧洲城本府7-8栋2层2单元4号房屋所购置的财产。该房产系王某甲、王某乙为结婚而购买。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故案涉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王某乙自认案涉房屋为购买时的价值,王某乙要求返还出资购买房屋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奥某车辆,根据双方微信记录“买车钱主要从定亲钱出,我出一部分”可知,该车辆款项从彩礼200000元中所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王某乙与王某甲按照习俗订婚,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王某甲要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王某甲、王某乙同居近4年,双方虽无法律上的婚姻之名,但完全具有共同生活上的婚姻之实,只是未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完全满足“共同生活”条件。显然,此时对于返还彩礼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太大关系。故酌情王某乙返还王某甲5万元。三、关于王某甲要求分割奥某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提出的分割存款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王某乙房屋(坐落于欧洲城本府7-8栋2层2单元4号)出资款400000元;二、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王某甲彩礼款50000元;三、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并执行,王某甲给付王某乙35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3189元,由王某乙负担2000元,由王某甲负担8489元,退还王某乙补交的诉讼费250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王某乙、王某甲婚前王某乙母亲彭某为双方婚房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应认定为对王某乙一方的赠与,故王某甲主张该40万为对王某甲的赠与,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王某乙与王某甲并未登记结婚,王某乙认可房屋归王某甲所有,要求王某甲返还房屋首付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同居不同于婚姻,同居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结合王某甲、王某乙出示的证据,王某甲提交的出资比例统计表显示,双方婚礼后2020年王某甲转给王某乙21480元,2021年转账134317元,2022年转账76825元,2023年转账59722.1元,给付形式为王某甲每月开工资后转账给王某乙4000-5000元。王某乙于2022年6月11日一次性交纳奥某车首付款22.65万元,王某甲并未就车款向王某乙有转账行为,即王某甲并未对奥某车有出资行为。同时,王某甲提交的王某乙与彭某转账明细显示婚礼前王某乙向彭某转账金额高达921000元,彭某向王某乙转账金额为492510.4元,婚礼后王某乙向彭某转账金额为751305元,彭某向王某乙转账金额为758000元,由此显见无论车款系彭某所出,还是王某乙自己所出,王某乙均具备支付车款的能力,王某甲并未对奥某车出资,故王某甲主张分割奥某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提出分割共有存款的上诉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消费记录,如上所述,王某甲每月向王某乙转账4000-5000元,均系给付王某乙作为共同生活的生活费,并非投资款。王某甲与王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构建的生活共同体而并非是商业机构,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而并非是审计机关,不能依照审计原则对家庭生活的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进行审计,亦不能深度地干预私人生活领域。因此,结合王某乙出示的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及其他生活消费记录的金额已超过王某甲向王某乙转账的金额,另外王某乙也有向王某甲转账的行为,王某甲转账的款项作为生活费支出,王某乙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王某甲、王某乙同居期间各自的工资所得归各自所有,二人相互的转账已用于生活消费,故王某甲主张分割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甲提出王某乙返还彩礼20万元的上诉意见,二人办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且部分彩礼用于购买二人物品、旅游消费及家庭家具、家电支出,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王某乙返还5万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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