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法定情形会导致成员资格丧失?自愿放弃成员资格需履行何种程序?

摘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情形及自愿退出程序,需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地方实践综合分析。

问题分析: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情形及自愿退出程序,需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地方实践综合分析。根据2025年5月1日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七类:

1.自然丧失(死亡或宣告死亡);

2.变更或丧失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取得外国国籍);

3.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唯一性原则);

4.纳入国家公务员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保体系(公务员、事业单位员工等,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5.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并脱离集体生产生活关系(城市化导致集体解散或转为城市社区);

6.自愿退出并经集体同意(需书面申请并通过成员大会表决);

7.长期未履行集体义务且未享受权利(需综合司法与集体决议认定)。

自愿放弃成员资格的程序需严格遵循法定路径:

1.提交书面申请:成员需向村集体递交书面退出申请,说明理由及补偿需求;

2.集体审查与表决:村集体需召开成员大会,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重要事项需先经乡镇党委或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3.协商补偿与权益保留:可与集体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财产权益(如宅基地使用权),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4.公示与备案:退出决议需公示15日以上,无异议后修改成员名册并报乡镇政府备案。需特别说明的是,退出后原则上丧失全部成员权益(如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但可通过协商保留部分权益过渡期。此外,地方性法规可能细化程序要求(如增城区要求“三榜公示”及党组织前置讨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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