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条【未婚男女夫妻名义继承权】

摘要: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主张继承权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处理。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条【未婚男女夫妻名义继承权】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解读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主张继承权需依据第七条处理。第七条区分了1994年2月1日前后两种情况:若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如自愿、法定婚龄、非近亲属等),按事实婚姻处理,生存方可主张配偶继承权;若在1994年2月1日后符合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登记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此时生存方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但可通过共有财产分割或其他法定继承途径主张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强调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未登记者应补办,否则不承认婚姻关系。因此,继承权的认定核心在于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或合法婚姻,时间节点以1994年2月1日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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